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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北京京师 | 关于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的认定及清偿顺序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凌霄说法 Author 张凌霄律师

本文作者:张凌霄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


关于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的认定及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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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破产 职工债权

《破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集资借款在形成时是否以职工本人的名义并不直接影响职工集资借款的认定,职工以他人名义借予企业的款项仍可能认定为职工集资借款,在企业破产中可以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简称“文昌糖厂”)系1975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17年10月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


1996年~2001年间,文昌糖厂向非职工周传荣集资2万元(2004年还款1万元),向非职工符玉兰集资23万元,向非职工黄宏星集资4万元。2004年,应文昌糖厂财务人员周传权的要求,文昌糖厂在财务处理上将上述集资款(已偿还的1万元除外)分别从符玉兰、黄宏星、周传荣三人名下划到周传权名下,并分别给周传权出具了集资4万元、23万元、1万元的收款收据。在文昌糖厂破产清算期间,周传权向文昌糖厂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28.614万元。文昌糖厂管理人认为周传权申报的债权为非职工名下转到职工名下,不属于职工借款,不能优先受偿。


周传权对文昌糖厂管理人将其债权确认为非职工债权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海南省一中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传权所主张的债权是否为职工集资借款。海南省一中院认为,判断是否为职工集资借款,应根据初始集资时集资借款人的身份确定,涉案债权为文昌糖厂向非职工符玉兰、黄宏星、周传荣的集资借款,因此款项性质并非文昌糖厂职工的集资借款。周传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集资借款人的身份,始终都是周传权,只是借用亲戚朋友的名字集资借款。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借款是否为周传权以他人名义出借的集资款,并应予优先清偿。海南省高院认为,对于涉案的借款是否为周传权以他人名义出借的集资款问题,不能只依据原始收款收据即认定涉案的借款为糖厂向第三人借款。依据2004年文昌糖厂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结合当时法定代表人黄循星的证人证言和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的借款系周传权以黄宏星、周传荣、符玉兰的名义向文昌糖厂出借的集资款,集资借款人的身份为职工。因此,海南省高院判决撤销海南省一中院民事判决,确认周传权向文昌糖厂出借的款项为职工集资借款,有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


案情分析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周传权所主张的债权是否为职工集资借款。如果属于职工集资借款,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琼府[2002]7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集资借款应参照职工工资的顺序清偿;如果不属于职工集资借款,则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一审海南省一中院认为,判断是否为职工集资借款,应根据初始集资时集资借款人的身份确定;因此职工受让取得的债权不应认为是职工集资借款;二审海南省高院虽然撤销了一审判决,但是在判决中并未明确是否认可一审法院“判断是否为职工集资借款,应根据初始集资时集资借款人的身份确定”的观点,其认可周传权所主张的债权为职工集资借款的依据是涉案借款系周传权以黄宏星、周传荣、符玉兰的名义向文昌糖厂出借的集资款,虽然债权形成时并非以职工名义,但是在形成时即为职工集资借款。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海南省高院认为,职工集资借款在形成时是否以职工本人的名义并不直接影响职工集资借款的认定,职工以他人名义借予企业的款项仍可能认定为职工集资借款,在企业破产中可以优先受偿;但是对于职工通过受让取得的债权是否可以认定为职工集资借款,则并未给出明确的答复。


律师提醒

说起企业破产时职工集资款应参照职工工资的顺序清偿,第一时间被提到的往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简称《破产规定》)第五十八条,该条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该条款并非职工集资款清偿顺序的最早规定,早在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三条就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根据《破产规定》,其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简称“旧破产法”)和1991年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但是,在旧破产法被废止,《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企业破产的规定也被删除之后,《破产规定》仍然有效,并且适用于破产案件的审理。200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并未对职工集资款项的清偿顺序进行规定,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企业向职工筹集资金可以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破产规定》第五十八条在现今企业破产中的适用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对职工集资款项的优先清偿有利于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但是该项规定却导致了与现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冲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该操作规程已因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发布实施而废止,在新发布的审理规程中,并未见关于职工集资款优先清偿的规定。此种变化是否体现出北京市高院对于职工集资款优先清偿顺序的态度,尚不得而知。


企业破产时对于职工集资款优先清偿的规定最初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后来随着旧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破产规定》的发布实施逐步扩展到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法人,在早期对于有效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后,《破产规定》第五十八条是否仍可继续适用值得商榷;考虑到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中职工和企业关系的不同,以及现今企业融资渠道的不断拓展,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中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应谨慎适用或者有限制地适用。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凌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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